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吴某甲诉吴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——合同无效情形下施工人质量保修义务的司法认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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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基本案情】

吴某乙委托吴某甲承包某大桥两侧机电安装工程,吴某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内发出维保通知,吴某甲却未履行维保义务,吴某乙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,支出维修费,吴某甲诉请要求吴某乙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,吴某乙抗辩应扣除维修费用,吴某甲则认为案涉合同无效,其无须承担维保责任。

【裁判结果】

法院审理认为,虽然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,但吴某乙为发包人、吴某甲为施工人是既定事实,参照施工合同关于维保时间的约定,吴某甲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维保责任。吴某乙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吴某甲发出了维保通知,因吴某甲拒绝履行维保责任导致吴某乙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,吴某乙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支出维修费,该费用应从工程结算折价款中扣减,故判决吴某乙向吴某甲支付扣除维修费后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及利息。

【典型意义】

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,工程质量底线要求仍具不可突破的刚性约束,施工单位作为施工行为直接实施者,须依法承担法定质量保修责任。本案裁判彰显了“质量优先、安全至上”的工程建设价值导向,通过明确无效合同下质量责任归属,向行业释放“质量责任法定、失信违约担责”的强烈信号,对遏制转包、违法分包等乱象,推动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,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具有示范价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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